-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3月1日16時許,駕駛被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 (三)又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其修復
-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資1,600元、租車費6,000元部分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萬2,000元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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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劉晏良
被 告 吳英男
盈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盈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盈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盈達公司)為被告。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3月1日16時許,駕駛被告盈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30巷2弄時,因為閃避來車,致撞上原告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329元、交付車輛往返三芝與紅樹林車資共1,600元、4日租車費6,000元(每日1,500元),及被告甲○○為被告盈達公司之受僱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計單、行照、估價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其修復費用為1萬6,329元,其中工資為1萬1,519元、零件為4,8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3月1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8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1,519元,合計為1萬2,000元。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資1,600元、租車費6,000元部分,本院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僅提出車資、租車費之預估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未提出有此部分支出之相關單據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依上開利率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利率之請求,被告甲○○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盈達公司自本件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萬2,000元,及被告甲○○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盈達公司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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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10×0.369=1,7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10-1,775=3,035
第2年折舊值 3,035×0.369=1,1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35-1,120=1,915
第3年折舊值 1,915×0.369=7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15-707=1,208
第4年折舊值 1,208×0.369=4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08-446=762
第5年折舊值 762×0.369=2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2-281=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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