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李豐裕
被 告 張秋杏即被繼承人林純精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 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向法院聲請選任與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支出抗告費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費150 元、公示催告刊登費3,500 元、委請撰狀及諮詢費5,000 元、車馬費3,000 元,合計1 萬3,650 元(下稱系爭費用),原告給付系爭費用,係為清理被繼承人林純精之遺產債務事項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屬原告就遺產管理人代為給付之必要支出,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管理被繼承人林純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 萬3,650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法院所選任之被繼承人林純精遺產管理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83絛、家事事件法第20條等規定請求報酬,另被繼承人林純精之遺產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現就被繼承人林純精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期間,任何人於此公示催告期間尚不得提起給付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費用,本院審認如下:⒈就聲請費及抗告費部分: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69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提起抗告(本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繳納抗告費1,000 元,然此案業經本院駁回抗告,並於主文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有該案上開卷宗可查。
又原告因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398號),繳納聲請費1,000 元,然此案業經本院駁回聲請,並於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亦有上開卷宗可佐,原告於本件請求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況此部分之支出乃原告行使自身權利,而為法律所徵之費用,並非遺產債務,難認應由被告負擔。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請求被告給付,即無可採。
⒉就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費、公示催告刊登費、車馬費、委請撰狀及諮詢費部分:原告此部分支出,係原告為訴訟行為所應自行支出之訴訟成本,尚難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亦非遺產債務,原告之請求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管理被繼承人林純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萬3,65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