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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奕
被 告 施宗達
陳麗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宗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麗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壹元應由被告施宗達,其餘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陳麗靜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施宗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8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宗達、陳麗靜分別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7 號2 樓房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2 (下稱系爭33號4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渠等亦為原告所管理摩納哥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施宗達、陳麗靜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應按月應繳管理費。
詎被告施宗達、陳麗靜,尚分別積欠管理費6,038 元、8,640 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施宗達、陳麗靜應分別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三類謄本、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費欠繳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11 元應由被告施宗達負擔。
其餘589 元由被告陳麗靜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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