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1727,2022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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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碧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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