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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吳昶毅
被 告 劉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計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計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計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原告聲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定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以次月相當日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為年息15%),另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100元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850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貸款約定事項、存摺存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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