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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一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息20%計算利息;
被告現共計欠新臺幣(下同)55,31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是項債權先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民法第474 、47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戶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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