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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蕭瑞祥
被 告 彭連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包原告住家大樓公共水管污水更新工程,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因施工不良,造成淤塞淹水致2樓住家廚具污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萬8,00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萬8,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平面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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