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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8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陳彥佑
被 告 陳振仲
被 告 余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彥佑於民國99年至10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振仲、余梅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計新臺幣(下同)44,275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相關規定辦理。
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倘經原告轉列催收款者,利率自轉催收款之日(110年8月25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 %計算。
詎被告陳彥佑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1,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陳振仲、余梅珠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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