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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林萬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37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37 元,及其中37,301元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5%計算利息,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納,則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將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37,301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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