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1849,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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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8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鄧華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原告(原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迭經更名為安信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連續兩期繳納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8.9%(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手續費,詎被告於95年10月2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55元後,迄今計有消費款項78254元、已到期之利息8400元及已到期費用3395元未為繳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登報公告、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別及卡號資料、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債權計算書暨契約條款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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