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188,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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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台灣觀光旅遊產業協會

法定代理人 葉正時
訴訟代理人 彭妙嫻
被 告 鄭凱心
鄭乃禎

洪方鈞
林致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凱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乃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方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致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應由被告鄭凱心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貳元、被告鄭乃禎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被告洪方鈞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被告林致立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鄭凱心、鄭乃禎、洪方鈞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30元;
被告林致立應給付原告17,666元,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鄭凱心各應給付原告18,930元;
被告林致立應給付原告17,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又被告洪方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鄭凱心、鄭乃禎、洪方鈞參加原告舉辦開設於109年4月7日至同年月26日之研訓課程,計120小時;
被告林致立參加上開課程,計112小時。
研習完畢後,原告依交通部民國109年2月26日公告之交通部協助受重大疫情影響觀光相關產業轉型培訓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及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109年3月31日來函,於課程結訓一個月內檢附包含參訓人員簽屬之無雇主參訓人員請領轉型培訓費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報請觀光局核銷。
上開切結書均由參訓人員簽名切結,如有溢領或重複請領轉型培訓費之情形,無條件退回訓練單位。
依上開要點及函示,被告4人依其等訓練時數可獲得以每小時158元、每人每月最高120小時,計每人補助最高18,960元之轉型培訓費。
原告於其等研訓完畢之一周內之109年4月29日,已分別代墊撥款18,930元轉型培訓費予被告鄭凱心、鄭乃禎、洪方鈞及17,666元予被告林致立。
詎被告4人於參加上開原告開設之研訓課程後,被告4人復另報名參訓臺灣橋旅遊服務協會開設於109年5月11日至109年5月29日之研訓課程,被告林致立另報名參訓中華青年企業家協會開設於109年6月1日至109年6月19日之研訓課程,並於研訓完畢後重複領取上開轉型培訓費,致原告於向觀光局報請核銷過程中獲通知,被告4人已經受領臺灣橋旅遊服務協會撥付之轉型培訓費,並經觀光局完成核定在案,致原告前開向觀光局報請核銷補助款時,因被告4人重複領取轉型培訓費而不予核銷。
本件被告4人受領原告撥付之前開轉型培訓費,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自應將所受利益返還與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洪方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伊有向觀光局確認可否上第2期課程,當時觀光局表示說可以,但現在卻要追討第1期的轉型培訓費等語;
被告鄭凱心、鄭乃禎、林致立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分別答辯略以:這是政府的失業補助,其等資格均屬合法,並有上完
120小時的課程,且其等是在不同單位的課程上課,並沒有重複。
另其等在觀光局網站上有查到,109年4月15日之前上課的是每月120小時,依照系爭要點第5點規定每月上課時數不得超過120小時,其等每月都沒有超過120小時。
其等不是向原告報名,觀光局原本規定每個月可以上一次,後來改成限制上一次,公文上記載109年4月15日前發文核准的培訓課程每月補助120小時,109年4月16日後發文核准之課程每人120小時為限,這個課程是在109年4月7日至109年4月29日,所以核准是在109年4月16日前。
其等有致電觀光局,該局表示該業務已移交給轄下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北觀處),其等再向北觀處詢問,北觀處表示是承辦單位即原告的疏失,是原告自己沒有勾稽,且其有撥款予原告。
其等係按照規定上課,並申請撥付轉型培訓費。
本件原告應係對觀光局提起行政訴訟,而不是對其等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7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參加伊開設之研訓課程,計116至120小時,伊於被研習完畢後,依系爭要點及觀光局函示分別撥付18,930元或17,666元予被告。
詎被告於參加上開原告開設之研訓課程後,嗣後被告鄭凱心、洪方鈞、林致立復另報名參訓臺灣橋旅遊服務協會開設於109年5 月11日至109 年5 月29日之研訓課程,被鄭乃禎則報名參加同協會開設於109 年6 月1 日至109 年6 月19日之研訓課程,於研訓完畢後已領取轉型培訓費,原告於向觀光局報請核銷時,經北觀處不予核銷等情,業據提出觀光局函文、切結書、受款帳戶明細表、課表與上課紀錄、北觀處函文、系爭要點第3 點、第5 點、第12點規定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鄭凱心、鄭乃禎、洪方鈞各受領其所撥付之18,930元轉型培訓費,被告林致立受領其所撥付之17,666元轉型培訓費,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分別明文規定。又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
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要點第三點、第五點、第十三點修正總說明:「為因應此次疫情,交通部為協助觀
光相關產業之營運穩定,並促進產業之升級,自下而上透
過與公協會組織,進行跨區交流、標竿學習,協助並補助
其相關人員之短期專案輔導培訓,考量疫情影響層面擴大
, 亦加重對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之影響,爰擬將公路汽車
客運業及其從業人員納入本要點適用範圍,又疫情的嚴峻
對於同樣是從事帶團工作之國民旅遊隨團服務人員的生計
造成影響,為協助前開人員轉型及精進其專業技能,經檢
討亦將其納入參加培訓人員範圍之內;另觀光相關產業持
續受到疫情影響,本部依據受創產業影響程度,已提出第
二波紓困方案,茲考量補助之衡平性,爰限制領取轉型培
訓費時數以一百二十小時為限。此外,配合國民旅遊隨圉
服務人員納入參訓人員之範圍新增核銷相關文件之規定。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一、將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納
入適用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第三點)二、考量補助之衡
平性,限制領取轉型培訓費時數於本要點實施期間以一百
二十小時為限。另擴大參加培訓課程適用對象,將公路汽
車客運業從業人員及國民旅遊隨團服務人員納入適用範圍
。(第五點)三、配合國民旅遊隨團服務人員納入參訓人
員之範圍,新增核銷相關文件之規定。(第十二點)」;
暨系爭要點規定修正對照表第5條於109年4月20日修正前原規定參加培訓課程並符合特定身分者,得依其實際參訓
時數核給每人每小時158元之轉型培訓費,補助時數以每月120小時為限;
於109年4月20日修正後則規定參加培訓課程並符合特定身分者,得依其實際參訓時數核給每人每
小時158元之轉型培訓費,補助時數以120小時為限。
參照該條修正說明第一項:「觀光相關產業持續受到疫情影響
,本部依據受創產業影響程度,已提出第二波紓困方案,
考量補助之衡平性,爰修正本要點第一項文字,限制領取
轉型培訓費時數以一百二十小時為限。」等語可知,交通
部為考量補助之衡平性,遂於109年4月20日修正系爭要點第5點,取消原訂領取轉型培訓費時數補助時數以每月120小時為限,並限制領取轉型培訓費時數以120小時為限。
(三)本院依職權函詢觀光局是否就被告4人之培訓費未給予原告輔助經費,其原因為何?經觀光局函轉轄下北觀處,再
經北觀處函覆略以:「…二、查旨案係台灣觀光旅遊產業
協會(以下簡稱該協會)以109年3月17日申請書及3月20日補正資料申請於109年4月7日至4月26日辦理:「TAVIC旅遊先進價值整合創造導遊班(以下簡稱該課程)」之課
程,經交通部觀光局依據「交通部協助受重大疫情影響觀
光相關產業轉型培訓實施要點」(簡稱實施要點,如附件
l)及「交通部觀光局補助觀光產業辦理轉型培訓Q&A」(如附件2),以109年3月31日觀業字第1090003377號函核准辦理,並請該協會於開課前至觀光局「觀光產業轉型培
訓登錄專區-辦訓單位專區」填報參訓人員名冊及課程名
稱,並於課程結束後詳實填報參訓人員受訓時數。三、復
查,該協會依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於該課程結訓後1周內(實際匯款日:109年4月29日及30日)將轉型培訓費匯予鄭凱心(完訓120小時,計新台幣18,960元)、鄭乃禎(完訓120時,計新台幣18,960元)、洪方均(完訓120小時,計新台幣18,960元)、林致立(完訓120小時,計新台幣17,696元)等4人,惟未依規定於辦訓前於勾稽系統登錄學員名冊,
亦未於該課程結訓後於該系統填報學員受訓時數,致鄭員
等4名學員該課程結訓後,分別於5、6月間再於「台灣橋旅遊服務協會」(鄭凱心等4名)及「中華青年企業家協會」(林致立)報名參訓,其中林致立完訓120小時,計領取新台幣18,960元、洪方均完訓116小時,計領取新台幣18,328元、鄭凱心完訓119小時,計領取新台幣18,802元、鄭乃禎完訓120小時,計領取新台幣18,960元(明細詳如附件3) 。
四、復查該協會109年7月17日向本處申請辦理核銷事宜時,經本處承辦人查告該協會迄未於勾稽系統登錄學
員名冊及填報學員受訓時數,且鄭凱心等4員已參加「台
灣橋旅遊服務協會」及「中華青年企業家協會」培訓課程
並完訓,且已領取116小時至120小時不等之培訓費用。
爰本處依據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符合下列人員身分者, 得依其實際參訓時數核給每人每小時新臺幣158元之轉型培訓費,補助時數以120小時為限」,僅核撥該協會洪方均所餘4小時計新台幣632元、鄭凱心1小時計新台幣158元之培訓費予該協會,餘依規定無法核撥,本處並以109年9月18日北觀管字第1090301218號函復該協會所撥付補助款額度總金額及鄭凱心等4人之培訓費金額均正確無誤」等
語,有北觀處民國110年3月5日北觀管字第1100300086號函在卷可考,由是可知,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或同年月30日受原告撥付18,930元或17,666元轉型培訓費當時,雖非無法律上原因,惟因系爭要點第5點已於109年4月20日修正,取消原訂領取轉型培訓費時數補助時數以每月120 小時為限,並限制領取轉型培訓費時數以120小時為限。
故而,被告於109年5、6月間再參加台灣橋旅遊服務協會及中華青年企業家協會舉辦之培訓課程並研訓完成,且已分
別領取116小時至120小時不等之培訓費用18,328元至18,960元,並先行經北觀處完成核定在案,堪認被告先前受原告撥付18,930元或17,666元轉型培訓費之法律上原因已歸於消滅,自屬構成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適用,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依上揭北觀處民國110年3月5日北觀管字第1100300086號函暨其附件三、台灣觀光旅遊產業協會-「TAVIC旅遊先進價值整合創造導遊班」學員重覆請領轉型培訓費彙整表所
載,被告4人於參加上開原告開設之研訓課程後,被告鄭
凱心於參加原告開設之研訓課程後,另報名參訓臺灣橋旅
遊服務協會開設於109年5月11日至109年5 月29日之研訓課程,並完訓119小時,計領取18,802元;
被告鄭乃禎於參加原告開設之研訓課程後,另報名參訓臺灣橋旅遊服務
協會開設於109年6月1日至109年6月19日之研訓課程,並完訓120小時,計領取18,960元;
被告洪方均於參加原告開設之研訓課程後,另報名參訓臺灣橋旅遊服務協會開設
於109年5月11日至109年5月29日之研訓課程,並完訓116小時,計領取18,328元;
被告林致立於參加原告開設之研訓課程後,另報名參訓臺灣橋旅遊服務協會開設於109年5月11日至109年5月29日之研訓課程,並完訓116小時,復報名參訓中華青年企業家協會設於109年6月3日至109年6月9日之研訓課程,並完訓8小時,共計完訓120小時,計領取18,960元。
故北觀處依109年4月20日修正後系爭要點第5 點,僅核撥原告被告鄭凱心所餘1 小時轉型培訓費計
15 8元及被告洪方均所餘4 小時轉型培訓費,計632 元,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分別撥付18,930元轉型培訓費予被告鄭凱心、鄭乃禎、洪方鈞,及撥付17,666元轉型培訓費予被告林致立。以被告鄭凱心、鄭乃禎、洪方鈞、林致立得領
取轉型培訓費之剩餘補助時數分別為1 小時、0 小時、4
小時、0 小時計算,被告鄭凱心、鄭乃禎、洪方鈞、林致
立分別得向原告請領之轉型培訓費於逾158 元、0 元、632 元、0 元即屬不當得利。以此計算,原告得分別向被告
鄭凱心、鄭乃禎、洪方鈞、林致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
額應為18,772元(計算式:18,930元-158 元=18,772元)、18,930元、18,298元(計算式:18,930元-632 元=18,298元)、17,666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鄭凱心、鄭乃禎、洪方鈞、林致立給付18,772元、18,930元、18,298元、17,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 日、109 年12月14日、109 年12月3 日、109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各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鄭凱心負擔其中992 元、被告鄭乃禎負擔其中1,000 元、被告洪方鈞負擔其中967 元、被告林致立負擔其中1,0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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