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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920號
原 告 洪吉虹
訴訟代理人 陳俊諺
被 告 李政德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於民國11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房屋露天陽台地板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表示系爭工程需要鋪設防水之地板材質,被告表示會選擇具有防水效果之卡扣機能地板(下稱系爭地板),原告即表示同意被告施作,並依約給付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在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向原告表示若遇雨天,原告需至陽台掃水,避免系爭地板因積水而損壞,原告雖不解為何系爭地板具有防水效果,還需要掃水,原告要是知道系爭地板需要掃水,也不會同意系爭工程以系爭地板鋪設,向被告詢問,方得知被告係於施工時方發現無法排水的情況,然原告怎麼可能一遇雨天就前往掃水,被告之說法實無理由;
嗣後,於110年3月間原告發現系爭地板有多處變形、翹起,向其他業者求證原因,發現系爭地板並不具耐熱、防曬功能,故系爭地板因為曝曬而變形,向被告要求修補,被告竟然以原告未遵從其指示掃水而拒絕,並表示系爭地板具有防熱效果,然被告所提出之數據報告僅係防焰等級之測試,與防曬、耐熱功能毫無關連,系爭地板之廠商也表示,系爭地板不適合放在室外。
㈢原告係因為房屋漏水方找被告前來施工,要求被告施作防水工程,不是要被告塗抹防水漆,且依據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也沒有有關防水漆之項目及費用,被告係臨訟杜撰,縱認有塗抹防水漆,但是防水漆並非在系爭地板表層,系爭地板之變形與泡水無關;
又現系爭地板已經因變形而無法使用,無論外觀上及安全性上都有疑慮,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5萬元,若本院認為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適合置於室外陽台地板材質,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工程費用即5萬元之損害,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另系爭地板之拆除,需花費2萬4,200元,原告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工程之最佳工法係以施作鐵件之基底,再施作防水之夾板,但是因為沒有鐵工師傅願意承接,故被告改以木作基底施作,再施作夾板,並塗上防水漆,最後在鋪上石塑之地板;
而因為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之陽台,其外加之鋼構基件為水平施作,故被告在施作系爭工程時,無法施作洩水坡度,在取得原告同意後,被告方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以三環石塑卡扣式地板作為系爭地板之材質。
㈡系爭工程施作第1天,被告即告知原告因為系爭工程無法施作洩水坡度,且有防水漆,故若遇到大雨過後,需前往查看是否有積水,並掃除之,原告允諾;
然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地板變形毀損,被告前往查看,發現系爭地板有多處積水,顯見原告並未為簡易掃水維護,致使系爭地板因泡水曝曬而變形毀損,系爭地板具有耐熱效果,不會因曝曬而變形,又依據系爭地板的數據報告,系爭地板吸水膨脹0%,但是此皆指短時間而言,然原告並未維護,致使系爭地板長時間泡水、曝曬,自然會變形,故該些損害並非被告所致,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另系爭地板廠商之意見,僅係表示沒有做過防曬實驗,並非表示不適合放在室外。
㈢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製作系爭地板,原告並依約給付工程費用5萬元,嗣後於110年3月間,系爭地板有多處變形、翹起如本院卷第12頁照片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照片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工程款5萬元及系爭地板拆除費24,200元,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定如下:㈠系爭地板是否存在瑕疵?1.系爭地板甫於110年1月間施作完成,卻旋於同年3月間發生多處變形、翹起如本院卷第12頁所示,本身即可能存在材料或施用不當之暇施,就系爭地板之材質,被告於本院自承係寶麗欣貿易有限公司販售之三環石塑卡扣式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本院函詢寶麗欣貿易有限公司有關系爭地板之材質是否耐於高溫或太陽曝曬,經該公司回覆稱:本公司所出售之三環SPC石塑卡扣地板有經過SGS測試認證之項目為「防燄」測試,並有正式測試報告與證明,至於來函所稱耐高溫、耐曝曬2項目,本公司並未申請SGS測試認證,銷售時亦未曾聲稱這兩項跟防燄測試有關。
至於是否適合於露天平台部分,三環SPC石塑卡扣地板都是使用於室內,本公司未經過SGS實驗是否適合裝設於露天平台測試檢驗,也從未跟客戶豁名可裝設於戶外平台等語,有回覆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就系爭地板施作之材質,提供材料之廠商稱均係使用於室內,而倘裝設露天平臺,則無法保證具防太陽曝曬之效果,對照系爭地板之施作地點為戶外平台,有其外觀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則因被告誤將通常用於室內之地板材質安裝於戶外,已致系爭地板產生本院卷第12頁照片所示多處變形、翹起之結果,實非無可能,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具證據優勢,已足使本院就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無法施作洩水坡度,因原告未自行掃水致前述多處變形、翹起之結果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地板存在瑕疵既已舉證如前,而被告所辯上情,均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答辯,即應舉出反證加以證明,然就施工完成前曾告知原告因洩水坡度須自行掃水乙節,被告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27頁),衡以必須自行掃水,將造成住戶困擾,倘系爭地板變形翹起確係未掃水所導致,被告實無於施作前未告知原告之理,然被告就施作前曾告知此事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主張因原告自身未掃水致上述結果乙節,亦屬無法證明,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1.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倘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定作人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3條、49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原告發現系爭地板前述瑕疵後,即於110年6月23日去電被告要求被告應重新施作處理,然經被告表示「我可幫妳處理,可是你需要付費」等語,有對話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121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已要求被告修補,然經被告拒絕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權利。
2.按承攬人不於民法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494條所稱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而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至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
查系爭地板係先施作夾板,再塗上防水漆後鋪上石塑地板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系爭地板顯非建築物本身結構體,且既然為卡扣式,應屬易於移動之物,是系爭地板應非屬民法第494條所稱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又依系爭地板之照片所示,已有多處翹起,被告於本院則自承:如果現在都還沒拆掉的話,或許會比照片中更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參以一般陽台除曬衣、種植植物外,復有鸟瞰周遭賞心悅目之功能,而在其上鋪設地板,亦有改善外觀之作用,然系爭地板之外觀實難稱良善,瑕疵亦難認非屬重大,是原告非不能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兩造所簽署之承攬契約,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且起訴狀繕本亦已合法送達被告,應認兩造所簽署之承攬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3.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259條所明定。
是不問由何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如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契約既因解除而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即屬不當得利。
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即請求權之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其一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同次此見解。
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支付5萬元予被告,則原告於解除承攬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專業施作人員,自應依據情況慎選材料,然被告於本件竟選擇材質不慎,致系爭地板有前述瑕疵,自屬可歸責無疑,且觀諸系爭地板外觀,若非拆除實難完善處理,而就系爭地板之拆除,原告業請廠商估價需2萬4,200元之拆除費,有全久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原告受有此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2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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