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205,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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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5號
原 告 林昱辰
被 告 呂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9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其所行駛方向號誌僅顯示直行號誌,而未有右轉綠燈號誌之際,逕行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路段同向由右後行駛而來,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需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800元,且原告因為本件事故,受有左臀鈍傷之傷害,支付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19,360元,又因上揭傷勢,原告身心皆受到莫大痛苦與壓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3,84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致生前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47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主張醫療及復健費用19,360元部分,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整復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該些單據所載之醫療及整復行為均與原告因本案所受之傷勢有關,堪信為必要支出,故原告之醫療及整復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允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並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08 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84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7,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

經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800元(其中工資3,310 元、材料23,49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7 月3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7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6,14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310 元,合計為19,455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815元(19,360+7,000 +19,455=45,81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

另就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726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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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490×0.536×(7/12)=7,3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90-7,345=16,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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