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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6月5日起至112年56月5日止共3 年,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79,996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約定書、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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