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208,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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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
胡德榮
被 告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詩芸

訴訟代理人 闕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辦理「新街溪河岸整治工程」之承攬人。

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與東明街口前,施作護岸基礎保護工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打設鋼軌樁時震動造成河堤護岸崩落,致原告架設之自來水管線遭潰堤土石土方拉扯致斷裂損毀。

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理應於施工範圍預先蒐集原交通標誌(線)與安全設施及回復原狀等有關資料,必要時須查看地下埋藏物及深度。

施工範圍內有自來水閥類設施時,依據「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理要點」第10點,事先應向原告進行確認,於施工中不得予以損壞或覆蓋。

但被告疏未於施工前並向原告辦理管線套繪及召開各管線協調會議與現場會勘等程序,亦未踐行探管作業或使用儀器探測施工位置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等手續,即逕自施作系爭工程,於打設鋼軌樁時震動造成河堤護岸崩落,進而毀損原告架設之自來水管線,致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復工料費新臺幣(下同)34,229元、漏失水費22,661元、營業損失6,930 元及水源保育費1,079 元,共計64,899元之損害。

屢經促請被告賠償,被告均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109 年9 月17日在桃園市平鎮市新街溪河床上施作系爭工程時,原告架設自來水管線因原告疏於保養維護,致螺絲鬆脫而突然破裂,因其水量過大沖破自來水管附近河堤造成河堤護岸脫落,其因而緊急通知原告到場維修,惟原告派員到場後,即稱被告施工時損壞其自來水管,並要求被告派駐在現場之工地主任在如原證2 所示之現場處理表上簽名,否則不予以維修,被告迫於無奈,不得已才在該文件上簽名,其上所載內容與本件自來水管破裂原因無關。

本件施作系爭工程位置在桃園市平鎮市新街溪河床上,而原告架設之自來水管線係附掛在跨越新街溪河床的橋上,並非埋設在新街溪河床下,被告施工位置並未接觸到該自來水管線,故其破裂與被告施工系爭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

故原告訴請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亦有疏於維護老舊之自來水管線之過失,不應令被告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中壢服務所函文、毀損設備修復經驗計算表、毀損設備修復工料核計表、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現場照片、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責及流失水量營業損失處理要點、毀損設備修復經費計算表、管線修漏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委外施工費詳細表、管線修漏工程投標施工補充說明、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施工說明書總則、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規定、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管線單價維修工程單價分析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架設之自來水管線破裂受損乙節並不爭執,惟仍執前詞置辯。

(三)次按「十、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壞及覆蓋地面、地下其他管線及超出管溝範圍外路面。

申請人應於施工範圍預先蒐集原交通標誌(線)與安全設施及回復原狀等有關資料,必要時須查看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

施工範圍內有消防栓、瓦斯閥及自來水閥類設施,應逕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瓦斯公司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且施工中不得予以損壞或覆蓋。」

,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0點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其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辦理「新街溪河岸整治工程」之承攬人,依上開要點規定,被告理應於道路挖掘前預先蒐集原交通標誌(線)與安全設施及回復原狀等有關資料,並查看地下埋藏物及深度。

因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自來水閥類設施時,故而被告自應於施工前事先向原告進行確認,並於施工中不得予以損壞或覆蓋。

惟被告疏未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對埋藏在地下之自來水管線進行調查,並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致後續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在打設鋼軌樁時,所造成之巨大震動導致河堤護岸崩落,進而造成原告架設之自來水管線遭潰堤土石土方拉扯致斷裂而損毀。

足認原告主張其所架設之自來水管線,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疏失而毀損乙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被告抗辯本件自來水管線之所以破裂,係因原告疏於維護老舊之管線、致螺絲鬆脫所致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修復工料費34,229元、漏失水費22,661元、營業損失6,930 元及水源保育費1,079 元,共計64,899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毀損設備修復經驗計算表及毀損設備修復工料核計表(見支付命令卷第13-14 頁)等件為憑,該等額即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總額。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89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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