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21,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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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黃陳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一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民國109 年11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1,668元(含本金47,281元、利息3,187元及違約金1,200 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

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7281,元自109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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