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210,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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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楊德一律師
被 告 駱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28日就其於91年2 月至98年9 月間占用原告經管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部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欠繳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9,779 元,並立具占用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然被告僅繳納0000-0000 地號全額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仍積欠34,652元補償金未給付,原告委託浩信法律事務所於109 年10月13日寄送催告函通知被告繳納積欠之補償金,被告皆不予理會,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款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是向原告承租系爭國有土地,而是於93年向訴外人三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金礦業)承租,原告應向三金礦業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而欠繳使用補償金129,779 元,並立具「占用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承諾書)1 紙,現仍積欠34,652元補償金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分期付款承諾書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11頁),且被告對於系爭分期付款承諾書上其簽名、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因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而欠繳使用補償金129,779 元,迄今仍有34,652元補償金未給付之事實為真正。

至被告雖辯稱其並不是向原告承租土地,而是於93年向訴外人三金礦業公司(按全名為三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金礦業公司)承租,原告應向三金礦業公司請求等情,並提出其與三金礦業公司之房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然被告與三金礦業公司之承租標的除三金礦業公司名下之坐落同地段144 、144-1 、144-4 等3 筆地號土地及其週邊土地外,亦有承租其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市○里區○○○村○○0 ○0號房屋全部及既有之地上物、設備等建物,此參前開租賃契約書即明,另該建物或地上物之部分確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此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況被告知悉此節後仍於96年3 月28日簽立系爭分期付款承諾書,被告自當依系爭分期付款承諾書所載,按期給付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補償金,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向三金礦業公司請求乙節,為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分期付款承諾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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