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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幕勤
林瀅瀅
被 告 謝復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嗣被告於95年12月4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66,599元(含本金58,841元、已到期利息7,674 元及已到期費用84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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