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2199,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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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吳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05元,及其中58365元自民國96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捨棄已到期費用84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821元,及其中58365元自民國96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7月間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95年9月26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並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則為消滅公司)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連續兩期繳納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8.9%(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於95年10月25日繳付1674元後即未依約繳付帳款,迄今計有消費款本金58365元及已到期之利息745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曾向訴外人安信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且有信用卡債務,然與原告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且訴外人安信公司為債權讓與應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其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

又原告所列印之消費明細無法證明為其與訴外人安信公司之債務是同一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訴外人安信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且未依約繳付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表、消費繳款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利息計算表、債權計算書及信用卡契約修正對照表等為證;

被告雖自承曾向安信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信用卡債務之事實,然否認上開消費繳款明細為其使用安信信用卡所生債務,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

查被告曾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於該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分別於93年2月5日、94年1月10日及95年1月10日以安信信用卡繳納保險費,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保險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提出之前開消費繳款明細表內所載交易情形相符;

又依卷附之消費繳款明細表所示,其上詳載自92年8月起95年11月止之消費紀錄及繳款狀況等情形,雖無各筆消費簽帳單,衡情上開資料乃銀行業為大量處理信用卡客戶所建立之資料,自無特地為被告偽造之必要;

另依該消費繳款明細表所載,被告於92年8月至95年11月間陸續有刷卡及以ATM跨行繳款方式陸續繳款,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有收受銀行所寄發之繳款通知單並持續刷卡消費之行為,則被告對上開消費款項應已知悉且無爭執,始會繼續使用該信用卡及繳納部分款項,堪信上開消費繳款明細表所載內容應非虛偽,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已足使法院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以安信公司之信用卡進行上開消費繳款明細表內所載消費之事實,尚屬可採。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亦適用之。

又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安信公司於95年9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訴外人安信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公司,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嗣訴外人永豐信用卡公司及原告進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訴外人永豐信用卡公司雖因合併而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存續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訴外人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

又原告係屬金融機構,並已概括承受訴外人永豐信用卡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自有前開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而原告業已依法將上開合併案登報公告,此有前揭登報公告資料在卷可稽,且該公告內業已載明自合併基準日起,訴外人永豐信用卡公司之資產、負債及截至合併基準日仍為有效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等內容,揆諸前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自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效力,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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