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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20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王繼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由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浮動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攤還本或繳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自到期日起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至100年2月14日止,尚積欠款項80984元(其中本金為66984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專案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客戶往來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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