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220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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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2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李珂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連續兩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98%(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得依約定條款第14條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7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3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975元(其中含本金為50888元、期前利息6508元、違約金579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函文、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暨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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