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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2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G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葉柏廷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向原告聲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為寬限期,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1%訂定並機動調整,若有遲延還款情事,則按逾期1期,加收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加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加收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經查,被告自110年1月18日起未依約償付本金,但經原告催告後,僅償還部分本金及違約金700元,迄今已逾3期未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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