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泳志
李泰慶
被 告 吳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 月15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截至94年9 月12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81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及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