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2257,2022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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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宥霖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長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有準用。

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6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顯見本院第一審判決結果並未予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

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已無上訴利益,上訴人自不得為追加醫美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而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即非合法,且非屬可補正之情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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