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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2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曾冠豪
被 告 鄭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被告至95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251元消費款(含本金5,646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44,605元)未清償。
屢經催索,而無效果。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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