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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269號
原 告 曾佳玲
被 告 洪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然被告積欠110年6月至9月租金共9萬6,000元,經以押金5萬元扣抵後,尚積欠4萬6,000元,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後,除未繳納上開積欠之租金外,亦未繳納電費2萬2,390元,且造成系爭房屋損壞,修繕費用共2萬2,400元(包含遺失全新沙發2,450元、冷氣維修費1萬1,000元、壁紙4,000元、清潔費3,500元、燈泡1,200元、門檔25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79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對話紀錄、收件回執、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萬6,000元及修繕費用2萬2,400元,即屬有據。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2萬2,390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計費期間110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3日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中110年9月28日被告搬離前之計費期間,依天數比例合計金額為1萬6,79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原告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有此部分支出,是逾1萬6,790元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5,190元(計算式:4萬6,000+2萬2,400+1萬6,790=8萬5,1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3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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