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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被 告 張家昇
鄭秋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昇於民國98年就讀華梵大學期間,邀同被告鄭秋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之借款額度計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經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2筆計為99000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標準及被告之負擔範圍,由雙方依借據第5條約定及教育部之公告及相關規定辦理,倘被告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民國110年11月2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並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張家昇除清償部分本金4862元及繳納至110年4月1日之利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家昇迄今尚積欠本金94138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鄭秋蜜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嗣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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