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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318號
原 告 謝汶蒼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被 告 蔡誌恩
(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內湖運動中心5樓健身房外之開放置物櫃前,徒手竊取原告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則原告即受有財物損失,加計原告為處理本案件請假1日之薪資以及精神、交通費、雜支等,原告共計損失8,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然除遭被告所竊取之現金4,000元外,原告復請求薪資、精神、交通費、雜支等損失,惟就此部分之主張,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件被告係財產權受損,核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至於原告因蒐集證據、調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得請求利息,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故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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