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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341號
原 告 賴昱成
被 告 鍾勝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75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ATHENA(雅典娜)、執行長MR.葉、領航客服專員-脆笛蘇」,向原告佯稱原告在「領航資訊網」網路投注網站投資,所以贏取之彩金須先支付相關稅金費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1日17時28分許及3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中,致使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失,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交易明細、對帳單明細、開戶資料、審判筆錄核閱無訛,且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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