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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346號
原 告 于筑瑩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被 告 廖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返回原告預付給予被告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工資及三包垃圾清運費用後共計12,55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9月與10月房租損失52,00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原告後續請人拆除被告原告先施作之工程,共計2萬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4,55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前揭有關給付金額聲明之更正,僅係將所欲請求之金額加總,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向原告承攬,原告所承租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4樓)樓梯板及天花板裝修工程,然被告僅施作樓梯板部分,即無法聯繫,後被告主動聯絡原告,表示願以點工日薪2,500元方式計算工資,希望原告再讓其施作工程,原告遂同意讓被告施作系爭4樓油漆、臺北市○○區○○路0號5樓(下稱系爭5樓)塑膠地板鋪設、系爭4樓全屋垃圾清除等工程,材料由原告自負,並於110年10月4日預付材料費2萬元;然此後被告僅進場施作3天半,再於110年10月8日進場施作1天後,就未再進場施作,原告多次聯繫,被告終於於110年10月18日向原告表示,願意以餘款12,550元幫被告完成系爭5樓浴室天花板拆掉重做(含料及垃圾處理)、系爭5樓房間牆面修理、廚房牆面、地板重新油漆(含料)、系爭5樓及樓梯地板鋪設,然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進場施工,僅將系爭5樓浴室及廁所天花板部分拆除,鎖上數根螺絲後,隨即離開,此後未再進場施作;則被告已陷給付遲延,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契約解除後,原告預付給予被告材料費,扣除工資及三包垃圾清運費用後共計12,550元,被告應返還,又因被告延誤工程,致使原告無法搬遷之新租屋處,原告受有房租損失52,000元;另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原告後續以2萬元金額,請人拆除被告原告先施作之工程,上述損失,被告應賠償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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