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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王筑萱
被 告 王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門號及申請電信服務,惟被告並未按期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31,384元;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上揭債權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讓與原告,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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