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264,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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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歐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5年7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306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通知。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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