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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李虹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就各該帳款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自93年7月21日起至95年5月2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9,218元未給付;
嗣台新銀行將本件債權(包括本金、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屢催無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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