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272,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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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蕭景方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宏盛新世界社區住戶,被告以暱稱「Jian yu 」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18時31分在LINE群組「宏盛新世界住戶交流群」(下稱系爭群組)上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書上記載該案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新北市淡水區住址之個人資訊,被告未予以遮蔽,將被告住所門牌號碼公告周知於100 多位住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能取得系爭判決係因之前管委會上傳至系爭群組而取得,原告之上開個資早已被公開揭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同為宏盛新世界社區住戶,被告以暱稱「Jianyu」於107 年12月7 日18時31分在系爭群組上傳系爭判決書內容,判決書上則記載有原告住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諸系爭群組之成員乃宏盛新世界社區住戶,原告既為住戶之一員,其所住地址本為社區住戶所已知或可得而知之資訊。

況且原告亦曾被選任為社區管理委員,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所在之社區住址,於社區住戶間本非隱密之個人資訊,否則,其他住戶如何因公共事務聯繫原告,原告如未曾揭露又如何確認其住戶身分而被選舉為社區管理委員,是以,原告執其住址為其他住戶所不應探知之隱私,未免無稽,誠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

再者,系爭判決書之當事人乃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所為目的不過係上傳與住戶公共利益相關之內容,供住戶交流討論,而原告住址本為群組成員所周知或可得而知,此舉本無害於原告權益,亦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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