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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蕭景方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
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害其隱私權之損害,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於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有影射原告靠當委員謀生,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查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是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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