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29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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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張凱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與南興路口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德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824元(其中烤漆費用8,722 元、工資費用3,102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林德宗。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修復費用11,824元(含烤漆費用8,722 元及工資費用3 102元)之損害,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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