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304,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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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04號
原 告 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茹紹紐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長安香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9 年2 月起至109 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940 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生活管理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 元,及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長安香檳大廈第109 年7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住戶生活管理規約、催繳公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欠繳管理費住戶統計表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於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等情,有卷附上開出庭意願詢問表可參,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生活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40 元,及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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