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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劉晏睿
被 告 顏可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09 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35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凌晨2時23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前見原告將藍色雨衣1件及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見而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等件為憑,並被告已因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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