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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邱偉峰
被 告 勾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現住居所在高雄市鳳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2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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