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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徐月嬌
被 告 蔡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4月27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後由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27日10時29分許、10時31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之事實,核與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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