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370,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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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70號
原 告 黃志華


被 告 許自來
訴訟代理人 許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押租金6 萬元,並約定原告終止租約要於3 個月前通知被告,未通知須賠償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嗣原告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承租而於110 年1 月15日提前解約,同意扣除一個月租金額違約金,其餘押租金應予返還,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租約有約定不能提前終止租約,且原告係於109 年12月24日始確定於110年1月15日終止租約。

(二)被告自押租金扣除之金額總計為3 萬0,670元,項目如下:1.被告曾於原告承租時給予15天免費裝修期,原告屢約既未滿2 年,應扣抵1 萬5,000 元。

2.原告於系爭房屋天花板挖2 孔、牆壁鑽5洞、廁所鑽2洞,均未回復原狀,被告請水泥師傅補水泥、6 片磁磚、粉刷,連工帶料共9,000元,及請水電行拆除天花板水管線支出3,500元。

3.馬桶堵塞,被告請師傅來通,費用2,000元。

4.原告未繳納110 年1 月份管理費2,340 元,由被告墊繳,原告110 年1 月份僅承租半月,應繳納一半費用1,170 元。

至於起租前已於108 年7 月31日交屋供原告裝修,因此108 年8 月份管理費本應由原告繳納,不影響上開原告應繳納之110 年1 月份半數管理費。

(三)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遠超過原告請求返還之押金3萬元,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收有押租金6 萬元,於108 年7 月31日交屋供原告裝修,自108 年8 月16日起算租金,至110 年1 月15日終止,原告未繳納110 年1 月份管理費等事實,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記錄、管理費收據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 萬元押租金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兩造雖於第12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於租期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然兩造復於同條第2項約定,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應於3個月前通知,未先期通知者,應賠償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經查,原告係於109 年12月24日始確定於110 年1 月15日終止租約,而為被告所同意,此有卷附之對話紀錄可憑,兩造既已同意提前終止,且因原告未先於三個月前通知,依上開約定自應賠償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基此,被告依約得自押租金中扣抵1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先予敘明。

(二)第查,稽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第9條第4項約定原告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

惟原告於系爭房屋鑽洞、造成馬桶堵塞,均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屬可採。

就此,被告雖未就補水泥、補磁磚、粉刷、拆管線、通馬桶等所支出之費用提出單據供參,然本院審酌補水泥連工帶料共9,000 元、拆管線3,500 元、通馬桶2,000 元,尚無違常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可採,此部分合計1 萬4,500 元,被告得自押租金中扣除。

(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負擔管理費。

又原告未繳納1 月份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系爭租約於110 年1 月15日終止,則被告抗辯原告應繳納半月管理費,應屬可採,是原告未繳納之半個月管理費即1,170 元,被告亦得自押租金中扣除。

至系爭租約,雖係自108 年8 月16日起算租金,然被告於108 年7月31日已交屋供原告裝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108年8 月起至110 年1 月15日終止租約期間所生之管理費,應由原告負擔無誤。

(四)至被告抗辯15天免費裝修期應扣抵押租金1萬5,000元云云,然免費裝修期乃被告予原告方便所給予之寬限期,兩造亦未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即應給付此部分租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押租金6 萬元,於扣除違約金3 萬元後、另有修復費用共1 萬4,500 元、半個月管理費1,170 元應予扣除,被告應返還所餘1 萬4,330元予原告。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0年1月15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為催告,應由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4,330元,及自11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7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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