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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林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5年7 月3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4,722元(其中本金57,23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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