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386,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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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王健丞
被 告 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8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與北投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涉有左轉時未注意其他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文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917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1,528元、零件費用:1萬1,389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陳文秀。
因此,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其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2萬2,917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1,528元、零件費用:1萬1,389 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7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3月9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75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萬1,528元,共計1萬6,283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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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89×0.369=4,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89-4,203=7,186第2年折舊值 7,186×0.369×(11/12)=2,431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6-2,431=4,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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