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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張丹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 段故宮博物院前時,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鋼鐵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子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因而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26,739元(其中工資費用:2,640 元、烤漆費用:7,709 元及零件費用:16,39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大勝鋼鐵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因此,依據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6,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法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現場照片及B 車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沒有意見,但否認B 車所受損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當時其只有輕輕碰撞到B 車車尾保險桿中間,並沒有碰撞B 車右後車尾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與原告承保之B 車發生碰撞,造成B 車受損等情,固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A3 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有與B 車發生碰撞,但否認B車所受如卷附估價單維修項目所示之損害係其所造成,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即原告保車駕駛鄭子路於警詢中陳述略以:肇事前我駕駛B 車沿至善路2 段東向西方向行駛第二車道,當時我在等紅綠燈,已經過了10秒鐘,突然聽到碰一聲,對方前車頭與我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而被告則陳述略以:當時我騎乘A 車沿至善路2 段東向西行駛第2 車道直行,因B 車緊急煞車,致其煞車不及,前車頭與B 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警方提供B 車右後車尾受損照片,並非我所造成之損害。
A 、B 兩車碰撞後,我因而摔倒,鄭子路有下車查看B 車後車尾,不是看右後車尾。
當時其沒有帶手機,沒辦法報警,有請鄭子路報警,鄭子路都沒回應就一直用手機拍照,但就沒在看他後車尾(警方提供給其鄭子路手機拍攝之畫面為A 車倒下來的位置),我有跟鄭子路說如果沒有什麼事,我就先離開,鄭子路也沒回應,所以我才離開現場,鄭子路也沒加以阻攔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由此可知,原告保車駕駛鄭子路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經過,實無從由其就肇事情形之陳述來判斷B 車右後車尾所受損害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
㈢本院當庭勘驗向警方調取之裝設於B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該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B 車前方,故而並未攝得A 、B 車兩車究竟如何發生碰撞,以及B 車後車尾右側遭A 車碰撞之影像,故依上開勘驗結果僅能確認A 、B 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至於B 車右後車尾所受損害究係如何造成,則未可知。
依卷附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上記載,警方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現場對被告騎乘之A 車進行勘驗,A 車車損情形係前車頭傷痕多處(無法分辨新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亦未記載A 車前車頭殘留有B 車右後車尾之黑色車漆。
本院審酌卷附之全部事證,僅能確認A 、B 兩車於上開時、地確曾發生碰撞,其肇事情形係被告騎乘A 車自後方追撞鄭子路所駕駛之B 車後車尾,至於A 車撞擊B 車之力道、B 遭受碰撞之實際撞擊點及因而所受損害究竟如何,均未可知。
本件欠缺證據證明B 車右後車尾所受損害,係於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被告騎乘A 車撞擊所致,自不能僅憑A 、B 兩車曾有發生碰撞之紀錄,率爾認定B 車右後車尾所受損害,與被告騎乘A 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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