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403,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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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03號
原 告 余沛育
被 告 李仁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透過東森房屋仲介公司居間仲介,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頂樓加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租賃期間自109年8 月15日起至11 0年8 月14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而押租金為24,000元,伊簽訂之日已先行給付押租金24,000元及第1 個月租金12,000元,共計36,000元予被告。
嗣因伊於入住前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蟲鼠害問題,經協調後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允承諾退還已收之押租金24,000元與半個月租金6,000 元,共計30,000元予伊。
惟迄今仍未依約還款,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基於系爭租約及契約終止後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契約終止後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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