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416,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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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16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羅晏琦
被 告 練韋廷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在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下稱兒少安置機構)○○家園(下稱本案家園)擔任生活輔導員(嗣已離職),明知安置在兒少安置機構之本案家園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B男是未滿14歲之少年,竟於106年10月1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利用其在本案家園5樓值班室(即504寢室)留守過夜之際,而B男因日間觀看恐怖影片,不敢在自己寢室睡覺,至該值班室與其同睡在下舖床之機會,基於對B男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將手伸入B男內褲,撫摸、拍捏B男之臀部、大腿,嗣於B男起身上廁所返回後,再接續以將手伸入B男內褲,撫摸B男之臀部、大腿、鼠蹊部等手法,對B男為猥褻行為1次。
被告因上揭妨害性自主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43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少男為猥褻之行為罪,判處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相同罪名,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而B男因性自主權受侵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7年度補審字第80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且已於109年11月16日如數支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補償後,自得向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本件訴訟應待刑事判決定讞後再行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雖尚未確定,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意旨,不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須經刑事判決確定為要件,祇須於本件認定其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足。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80號決定書、收據、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
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意,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辯解,亦經前開刑事判決一一駁斥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為本件之犯罪行為人無訛,堪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尚非有據,應堪憑信。
四、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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