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2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謝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領用現金卡,得持卡向原告借款,遲延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現訴外人金子詳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169元。
㈡被告於93年5 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40萬元,約定於96年5 月2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2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惟訴外人金子詳自96年4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貸款本金24,3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169元,及自96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3元,及自96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本、客戶基本資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本件原告就第2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5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 元,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