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45,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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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5號
原 告 林炳煌
被 告 孫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4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經本院調解成立(107 年度士簡調字第863 號,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同意於10 9年5 月31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右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然而於上開期間屆至時,被告拒絕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並要求原告退還2 個月押金,惟被告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積欠54.5個月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1,500元,而依系爭調解被告同意給付之32萬元係已扣除押金之金額。

後來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9 年11月2 日強制執行完成交屋(109 年度司執字第32229 號,下稱系爭執行)。

因為被告未依系爭調解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自109 年5 月31日起至109 年11月2 日計5 月又2 日之經濟損失與費用產生,原告無法出租房屋之損失3 萬5,466 元、水電費2,500 元、執行費95元、憲警旅費400 元、開鎖費500 元,總計3 萬8,961 元。

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961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已將系爭房屋、32萬元、水電費依系爭調解之內容履行完成,被告有將系爭房屋鑰匙插在門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經調解成立,然被告未依系爭調解於109 年5 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屋,後原告經系爭執行始於109年11月2 日取回系爭房屋之事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士簡調字第863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32229 號卷宗相符,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09 年5 月1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云云。

然查被告雖陳述其於109 年5 月15日已將系爭房屋清空並把鑰匙插在門上,然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當日有要求原告返還押租金,顯見兩造點交當日就押租金是否應返還被告乙事有所爭執。

是縱被告抗辯早已將鑰匙插在門上,但既未將之交付原告,且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程序由法院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此有109 年11月2 日執行履勘、點交筆錄可參。

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抗辯已於109 年5 月15日已點交部分屬實。

此外,被告復未舉何證以證明其已將系爭房屋於109 年5 月31日前點交返還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9年5 月31日起至109 年11月2 日止計5 月又2 日之租金共3 萬5,466 元(計算式:7,000 ×5 +(7,000×2/30) =3 萬5,466 ),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其餘請求,審認如下:1.就水電費2,500 元部分:本院綜觀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提出何單據資料以證明有此部分支出或兩造就此有何特別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就執行費95元、憲警旅費400元、開鎖費500元部分: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預納執行費95元、憲警旅費400元、開鎖費5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收據等件均影本為證,堪信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且屬強制執行之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995元,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萬6,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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