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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被 告 曹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時,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居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B 車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528元(均為工資),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黃居恆,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5,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修復費用15,528元之損害,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5,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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