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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謝昊毅
被 告 許嘉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間承作被告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6 間廁所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鋪設地磚、壁磚,壁磚部分報價是每坪新臺幣(下同)2,200 元,施作共48坪,款項總計10萬5,600 元,工程於110 年1 月4 日完工,惟被告僅給付4 萬2,930 元,尚欠6萬2,67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2,670 元,及自110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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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壁磚部分,有龜裂、破口、斷角等瑕疵,被告所提供之材料並無問題,原告報價每坪2,200 元,應減價為每坪1,800 元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作系爭工程並於110 年1 月4 日完工,壁磚部分工程款為10萬5,600 元,被告已給付4 萬2,93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對話記錄等件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餘款6 萬2,670 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228頁),可見原告所施作之壁磚,確有龜裂、破口、斷角等瑕疵,且已施作完成難以修補,被告亦於本件訴訟中表明其行使減價之權利。
本院計算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其有瑕疵之處甚多,然其確切數量與瑕疵比例,其調查證據所需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審酌兩造上開所述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8 萬6,400 元(計算式:每坪1,800 元×48坪=8 萬6,400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 萬2,93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 萬3,470 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0 年1 月4 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規定,為報酬交付日,其起算利息,復依上開規定,應自110 年1 月5 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3,470元,及自11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4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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